第一條 | 本規則依新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 透水保水設施:指具有使自然土層或人工土層涵養、滲透及貯留雨水能力之設施。
- 基地最小透水保水量:指以申請基地面積(平方公尺)乘以零點零八(立方公尺/平方公尺)計算之滯洪、貯集及入滲總量體。
- 最大降雨延時基準值(s):指以秒為單位計算之最大連續降雨時間標準值。
- 被覆地:指為防止灰塵或水分蒸發,全面以地披、樹皮、木屑或礫石覆蓋之裸露土地地面。
- 草溝:指利用洩水地形之草地所設計之天然雨水排水路。
- 人工地盤花園貯留設施:指利用屋頂、陽台或有地下室地面等人工地盤花園之土壤間隙來截留雨水之設計。
- 貯集滲透空地:指將停車場、廣場、球場、遊戲場、庭園廣場之空間,設置成可匯集周邊雨水之透水型窪地。
- 景觀貯集滲透水池:指可讓雨水暫時貯存,再自然入滲至土壤之設計。
- 地下貯集滲透:指在空地地下挖掘蓄水空間,填入礫石、廢棄混凝土骨料或組合式蓄水框架,外包不織布,讓雨水暫時貯集後,再自然入滲至土壤之方法。
- 滲透排水管:指將土壤內飽和而無法宣洩之水先匯集於排水管內,再經土壤入滲至地表中之排水管。
- 滲透陰井:指利用內部透水涵管來容納土壤中飽和之雨水,再緩緩將水排除之垂直式輔助入滲設施,並可做為滲透排水管之間聯接節點。
- 滲透側溝:指以多孔隙之透水混凝土(即無細骨材混凝土)、紅磚、水泥磚為管涵材料,或以多孔型之預鑄管涵為設計,並於該管涵四周包圍以礫石、不織布,且管涵斷面積較滲透排水管為大,用以收集屋頂排水或表面逕流水之地表排水系統。
- 雨水貯留再利用設施:指利用建築物屋頂或其他設施,將雨水收集貯留後再利用之設施。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設置之設施。
- 全年平均地下水位:指依地基調查成果或經濟部水利署觀測站同一行政區既有測站資料之一年以上(含四季量測值)地下水位量平均值。
- 有效貯留體積:指以透水保水設施之起抽水位與停抽水位差值,再乘以底面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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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透水保水設施依下列規定方式設置,並應經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依附表一規定方式簽證: - 基地之計畫透水保水量應大於或等於基地最小透水保水量。
- 應以申請基地面積(平方公尺)乘以零點零零零零一九計算其最大排放量,並以零點八五倍最大排放量及最大排放量間,為設計最大排放量之範圍。
- 以重力排放方式為原則,無法採重力排放者,應設有備用機組措施。
前項之專業技師,指依技師法規定取得土木、水利、大地或水土保持之工程技師。 |
第四條 | 透水保水設施之申請審查,由下列機關轉送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水利局辦理: 檢送前項開發透水保水事項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建築執照申請案:本府工務局。
- 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開發案:本府地政局。
- 前二款外之基地開發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透水保水設施經審查合格後有變更者,應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之申請審查,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五條 | 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維修、檢查紀錄,依下列方式辦理: 第一款:由受託專業技術團體依附表二規定填具。 第二款:由透水保水義務人依附表三規定填具。 |
第六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