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3.6.17台內營字第0930084615號令發布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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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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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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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
第六條 | 前條之專業團體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審查業務時,應將審查結果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合格者,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許可。 |
第七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其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設置於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裝設之廣告招牌燈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八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 申請設置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及設置規範審查;其審查得委託第五條第一項之專業團體辦理。 |
第九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前條之設置規範,得製定各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標準圖樣供申請人選用。 申請人選用前項之標準圖樣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簡化其審查程序。 |
第十條 |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 |
第十一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
第十二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 |
第十三條 | 下列用途之建築物或場所,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商標以外之文字,應附加英語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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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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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